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
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,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,領取駕駛證,方準駕駛車輛。
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,必須遵守下列規定: (一)駕駛車輛時,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; (二)不準轉借、涂改或偽造駕駛證; (三)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; (四)不準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; (五)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,不準繼續駕駛車輛; (六)飲酒后不準駕駛車輛; (七)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車輛; (八)不準駕駛不符合裝載規定的車輛; (九)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,不準駕駛車輛; (十)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須戴安全頭盔; (十一)車門、車廂沒有關好時,不準行車; (十二)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; (十三)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煙、飲食、閑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。
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,除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外,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: (一)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,分別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和教練員證; (二)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,按指定時間、路線學習駕駛,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。 學習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,教練員應負一部分或全部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可以按考試車型單獨駕駛車輛。但駕駛大型客車、電車、起重車和帶掛車的汽車時,須有正式駕駛員并坐,以監督指導。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、消防車、工程救險車、救護車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。
第二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,必須遵守下列規定: (一)醉酒的人不準駕駛; (二)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殘疾人不準駕駛(殘疾人專用車除外); (三)未滿十六歲的人,不準在道路上趕畜力車; (四)未滿十二歲的兒童,不準在道路上騎自行車、三輪車和推、拉人力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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